费孝通先生《小城镇,大问题》。 让我明白几个道理。 以粮食为刚,造成了很多问题,手工的退化。

讲了些六七十年代城市比较乱,工厂无法发展,就在农村生产,到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一下经济就起来了。
这个道理前面有人讲过。
很类似 李伯重先生的一个观点。 发展的快不在于政策好,而在于底子好。 深圳早发展,政策更优惠,为什么不如上海呢? 上海有人文的历史,他是明清以来的商业文化。 到一些偏远地方再好的政策,他只能发展好,但是发展不到卓越。
《小城镇,大问题》
http://wenku.baidu.com/view/04b1711714791711cc7917a1.html
《小城镇,再探索》
http://wenku.baidu.com/view/4f7f8323aaea998fcc220ea1.html
费孝通先生这篇文章,水平一般。 不过很多问题似乎是江村经济的问题。 黄宗智的文章讲的更清楚明白些。
http://wen.org.cn/modules/article/view.article.php/1788
当代中国的离婚法的出发点是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当时模仿苏联1926年的十分激进的《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第9条)(黄宗智2006a)。西方世界要到1960年代和1970年代的20年间,建立起所谓“无过错离婚”(no fault divorce),方才采纳了由单方提出便即离婚的法律(Phillips 1988)。在1930年代的中国,那样的规定可以说十分“先进”,甚或偏激,在城市如此,在农村更加如此。
难怪条例颁布之后即引起社会上相当普遍的激烈反应。对农民来说,婚事乃是一辈子一次性的大花费,不能像今日西方世界那样,有时候小夫妇一闹意见,动不动便可离婚。从农民的视角来说,因单方要求便准予离婚的规定是不符合农村生活实际的,也是违反大多数人的意愿的。而从中国共产党的视角来看,农村人民对党的支持至为关键,在大革命失败之后,党的存亡可以说完全取决于为红军提供战士的农村人民。因此,共产党在政策上很快就在此关键环节做出让步。首先是在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上一条的规定之后,立刻加上这样一条:“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第10条)。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和晋冀鲁豫边区规定一名军人的配偶在其配偶“生死不明逾四年后”才能提出离婚请求。陕甘宁边区则规定要“至少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信者”。这些边区的条例甚至放弃了江西苏维埃时期的表达,模仿国民党民法,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几种条件,包括重婚、通奸、虐待、遗弃、不能人道和不能治愈的疾病等,完全放弃了苏维埃时期基于双方任何一方的请求便即准予离婚的规定(黄宗智2006a:27-30)。
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后,放弃了国民党的构造,但延续了原来边区的保护农民战士对妻子的主张权。即使是在1950年代初期打击五种“封建婚姻”(即一夫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的婚姻法运动中,仍然维护了这种主张权,即使妻子是童养媳、由父母包办、或出于买卖婚姻也如此。(黄宗智2006a:30-32)。
除红军战士之外,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让步”主要体现于单一项条文:即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第17条)。这样,政府机关调解以及法院调解被规定为任何有争执的离婚请求的必经程序。在1950年代初期新婚姻法运动高潮之后,几乎任何单方提出的离婚要求都必定首先经过高压性的“调解和好”程序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这条规定背后的思路十分明显:在农村人民广泛反对草率离婚的现实之下,党的决策是尽一切可能减少党的婚姻法律与农民大众之间的矛盾,选择的手段是一起一起案件地来处理所有有争执的离婚请求,试图尽量缓和矛盾。
正是在那样的历史情境之下形成了当代中国比较独特的法庭调解制度。我已经详细论证,帝国时期中国法庭是绝少调解的。正如清代著名幕僚汪辉祖明确指出,调解乃是民间社区所为,而法庭则是要求明确断案的。正因为如此,从儒家“和”的理念来看,法庭断案不如民间调解,因为社区的调解可以不伤感情(汪辉祖1939:16;参见黄宗智2001:194)。显然,由法庭(而不是由亲友)来调解基本是现代中国革命党在特定历史情境中所创建的制度。
毛泽东时代的法庭为了调解带有争执的单方提出的离婚请求,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方法、程序以及作风:要求法官们深入村庄社区,通过访问“群众”(亲邻以及当地党组织),调查研究,了解当事人婚姻的背景以及现状,解剖其婚姻矛盾起源,然后积极掺入,使用各种手段——包括政治教育,组织压力,物质刺激等等——尽一切可能,试图挽回当事双方的婚姻,要求做到“调解和好”绝大多数由单方提出离婚要求的婚姻(第四章;黄宗智2006a)。
进入21世纪,伴随社会经济情况的变迁以及立法观点的改变,这套比较强制性的制度已经日趋式微。但是,由之衍生的许多其它类型的法庭调解,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在不涉及过错(或同等过错和义务等)的纠纷中尤其如此。这点一会儿还要讨论。
在法理上,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便初步形成了以夫妻感情作为审核一切离婚案件的标准的想法。正因为婚姻的基础在于两人的感情,新法律不接受不讲感情的“封建”婚姻的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在破除旧式不顾两人感情的各种婚姻之后,新中国的婚姻要求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要草率结婚。正因为如此,除非夫妻婚后“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双方尽一切可能“和好”,由社区领导以及政府和法院负责调解。这样,既破除旧式的封建婚姻,又避免“资产阶级”那种草率的婚姻和离婚(第四章;黄宗智2006a)。
这套逻辑在四、五十年代初步形成,但是最初并没有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只是试行于法庭的实际运作中,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意见等形式初步制定了此概念和其连带的话语。我从北方和南方两个县抽样的336件案例表明,法庭在1950年代初期已经相当普遍地使用夫妻感情标准及其话语。虽然如此,1950年的《婚姻法》还是完全没有提及“感情破裂”的概念。一直到30年后,1980年颁布经过修改的新婚姻法时,方才把“感情破裂”作为正式法律条文纳入成文法中:在原先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条文上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1985)。
这样的通过长时期司法实践而形成的(虽然是未经成文的)逻辑,有其特定的历史情境。把“感情”认作是一切婚姻的基础,既可以用来打击“封建”婚姻,也可以用来反对所谓“资产阶级”的“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思想(后者也是丁玲在《三八节有感》一文中所批评的那种党内所见的现象)。同时,“感情”是个跨度很广、不容易精确定义的概念,这样便给予法院很大的灵活度,可以按照需要、政策来处理每一起婚姻案件,适当相应不同情况来尽量减少婚姻法和人民之间的可能冲突。正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武新宇解释,“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湖北财经学院编1983:46,引自黄宗智2006a:41)。
当然,在实际运作之中,这个制度容易偏向过分“保守”、过分强制,形成不顾当事人意愿的无论如何不允许离婚的做法。这也是当时武新宇提出(以及后来1990年代实行的最高法院颁布的“十四条”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1994。)的主要批评。事实是,“感情”范畴的灵活性既允许严格(以及过分严格)的执行,也允许松弛的执行。
这样的离婚法观念基础足可以称作一种离婚法实践中体现的“实践逻辑”,也可以视作现代中国婚姻法所包含的、脱胎于实践的“现代性”。它是当代中国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婚姻法的结晶;它是既具有现代理念又试图适应中国实际的法律原则;它既含有从外“引进”的成分,也具有中国自己的古代传统以及现代(包括革命)传统的成分;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之下所呈现的原则。
今天,进入21世纪之后,中国已经越来越少使用毛泽东时代那种强制调解和好的制度,但是其离婚法仍然和西方的有很大的不同。西方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便已基本不再考虑过错,但在中国的离婚法中,过错与否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其独特的“感情破裂”原则也占有一定的地位。这点一会儿讨论法律思维方式的时候会再进一步讨论。
http://wen.org.cn/modules/article/view.article.php/2599
最近 跟人扯淡,引用黄宗智对离婚法的研究。
秦晖先生讲这是太湖模式,知道这优免权大士绅多。
研究清朝漕运的时候, 这都不种粮食,好像有个数字, 天赋是亩产的百分之一百多。
这地方种粮食就是个杯具。
费孝通用天朝的话,这叫窝工,胜于劳动力过多。
黄宗智的内卷化比较洋气些。
最后拿船山公的话结尾。
周主立二税征限,夏税以六月,秋税以八月,两税既行,无有便于此矣。急
于此,则民病,易知也;缓于此,则民亦病,未易知也。
夫惟富人之求而无不给也,则急之与缓勿择也。贫民者,岁之所获,仅此而
已矣,急之则称贷而倍偿,固也;获之有量,而须用者无方,乘其方有之日,使
以其应输者输官,则所馀为私家之养者,或足或乏,皆可经度以节一岁之用。六
月而蚕织成矣,十月而禾黍登矣,而上无期以限之,愚民忘他日之催科,妇子艳
丝粟之有羡,游食之工贾,乡邻之醵会,相与麋其赢余,室已如县而征求始迫,
于是移来岁未审之丰歉,倍息以贷而求免于桁杨。上且曰:吾已缓之,而犹不我
应,民之顽也乃不知缓之正所以迫之也哉!
情不可不谅也,时不可不知也,役车其休之后,予以从容谋生之计,而暇豫
以图,方春于耜之劳,民不能自度,上为度之。而当其缓也不容急,当其急也不
容缓,忧民之忧者,不可不察也。以六月征者,期成于八月;以十月征者,期尽
于一冬。力可供,则必之以速完;贫不可支,则蠲除于限末。严豪民玩上之罚,
开贫寡自全之路,一岁毕一岁之征,民习而安焉。王者复起,不能易也。
唐亡以后,不知始于何日,禁民造麴,官造卖之以收息。既自号为帝王,而
所行若此,陋无以加矣。又其甚者,禁民铸铁,官铸农器,强市于民,则尤不仁
之甚者也。虽然,犹未甚也。李嗣源天成三年,听民造麴,而于秋税亩收五钱,
又三年,听民铸农器,于夏秋税二亩收农具三钱,自谓宽政,而不知其贼民之益
甚也。造麴者非必有田,有田者方待麴于人而不知造,无端而代鬻麴者以输税,
其税之也何名?至于铸农器者,不耕而获农人之粟,哀此贫农,辍餐褫衣以博一
器,而又为冶人代税。二者横征,而后农民之苦日积而月深矣。
作此俑者,其情易知也。居于上而号为帝王,则民皆惟吾所取而无不可得也。
而工贾善为规避,则取之也,劳心力而不能必得。唯农民者,越陌度阡而不知所
往,舍稼穑而无以为生,人虽逃而田不移,田即芜而额固存,宗族里井苟在籍者,
皆可责以代输而无可避,奚暇问名之所宜、实之所允哉?简易便捷,悬桁杨以拟
其项背,取盈焉而已矣。
造麴铸器者,居赢以宴处;而经年不见麴、称贷以买器者,俯首而唯其箕敛。
呜呼!是尚有所控告乎?乃为之说曰:亩五钱耳,二亩三钱耳,无大损于民,而
合以成多。哀哉!日益之,岁增之,不见多而已积矣。至不仁者,自矜其得利之
易,合并以责之田亩。此法一立,相仍者累积而不已,明主弗能察也,惠主弗能
蠲也,延及数百年,而户口盐钞桑丝钱息车船木竹之税,一洒散之于田亩。不
能言,蹇不能去,坐受工贾山泽之征,习焉而莫测其所以,皆自嗣源始之。孰谓
嗣源为有仁心而几于小康乎?
江南李氏按行民田之肥瘠以定税,凡调兵兴役、非常事而猝求于民者,皆以
税钱为率。宋平江南,承用其法,延及于今,一用此式,故南方之赋役所以独重,
此春秋所谓用田赋也。
古者以九赋作民奉国,农一而已,其他皆以人为率。夫家之征,无职事者不
得而逸。马牛车器,一取之商贾。役,则非士及在官者,无不役也。是先王大公
至正、重本足民之大法,万世不可易者也。是故民乐有其恒产而劝于耕。苟非力
不任耕、世习工贾者,皆悉安于南亩。无弃土,无游民,不俾黠巧惰淫者,舍其
先畴以避征徭,而坐食耕夫之粟。民食足而习驯,无或冻馁流离而起为巨寇。财
足用,器足修,兵足使,而夷狄不能为患。其为天下利亦溥矣哉!今变法而一以
田税为率,已税矣,又从而赋之。非时不可测度之劳,皆积堕于农。而计田之肥
瘠以为轻重,则有田不如无田,而良田不如瘠土也。是劝民以弃恒产而利其莱芜
也。民恶得而不贫,恶得而不堕,恶得而不奸,国恶得而不弱,盗贼恶得而不起,
戎狄恶得而不侵哉?故自宋以后,即其全盛,不能当汉、唐之十一,本计失而天
下瘠也。
夫有民不役,而役以田,则等于无民。据按行之肥硗,为不易之轻重,则肥
其田者祸之所集,而肥者必硗。有税有役,则加于无已,而无税则坐食游之福,
民何乐而为奉上急公之民?悖道拂经之政,且有甚于商鞅者。乃相承六百年而不
革,无他,君偷吏窳,据地图税籍而易于考索。若以人为登耗,则必时加清理以
调其损益,非尽心于国计民生者不能也。简便之法,易以取给,而苟且以自恣。
不知天子之允为元后父母、命官分职、以共天职,将何为邪?王者起而正之,
莫急于此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