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江平,81岁,中国法学界声望最为卓著的法学家之一。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曾担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等职。他是新中国法学教育的拓荒者,曾被打成右派失去了22年的光阴。他的一生一直为“法治天下”奔走。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张思之,84岁。中国律师界“活着的祖宗”。中共党员。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顾问、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57年被错划为北京律师界第一个右派。劳教15年,后为中学教师。1979年,他为京城律师制度重建贡献至巨。次年,为“林江反革命集团案”辩护组长。曾任《中国律师》杂志主编。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贺卫方,51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贺卫方还用多介绍?现今中国最有社会影响力之法学家。他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为该校师生之骄傲。如今参与李庄案审理的,即有该校之后辈,对此大师兄,当汗颜乎?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何兵,47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被学生称为“法大最可爱的教授”。1990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从刘家兴教授研习民诉法,兼习刘教授的四川方言,1998年考取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生,从姜明安教授,兼习姜教授的湖南方言。法律界“舍利子”@萧瀚 的师兄。李庄第一季央视点评人。年度语言“李庄进去了,有西起来了”原创人。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陈有西,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法学教授,刑辩大律师。浙江省级模范党员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曾任浙江省委政法委书记、浙江高院院长袁芳烈机要秘书。“李庄案第一季”,他出色的辩护,让国人熟悉这个在业外低调的浙江男子,然惜败于法庭外的“幕后交易”。后陈氏就此发表多篇文章,见诸“陈有西学术网”。引人对中国法治道路进行深刻反思,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中国律师》评选2010年度新闻人物首位。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吴革, 集法学教授、律师、法律研究人员等多重身份于一身。在众多的社会角色中,印在他名片上的头衔只有三个: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主任”、“ 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会会长,连续多年发起评选“中国影响性诉讼”年度十大案例。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许兰亭,50岁。刑法博士,刑辩大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北京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本记者记忆中,许氏乃近十年来代理重大敏感刑案最多的律师。好象副部以上干部出事,家属欲聘律师,第一个想起的或是许氏。曾担任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案辩护律师。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李肖霖律师,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共优秀党员,现任北京律协的全国律师代表,北京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秘书长,律协宣传委员会副主任。法制日报社2006年评为全国十大影响律师。研究专项,用“公民陪审团”解决司法腐败和不公问题。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张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毕业。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导师,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美国联邦刑事辩护律师协会(NAL)会员。北京尚权律师所主任。中国刑辩界“京城四少”之一。
【李庄案第二季之顾问团】魏汝久律师,山东人,烟台大学法律系毕业。顾问团最年轻的法律人。执业凡18年,北京律协宪法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委员会委员。长期在刑辩大家田文昌手下工作。在“李庄案第二季”庭审前,做了卓有成效的取证工作。到上海、辽宁取证。在庭审前夕,按事先分工,转由上海斯伟江律师出庭。
出庭辩护律师
【李庄案第二季之出庭辩护律师】 斯伟江,越人,70后,华政毕业。2010年留学美国回国。 高级律师。曾在江南第一大状曹星门下历练。全国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第三届轮值主席。 热心公益诉讼,为有司头痛。身材虽短小,常于公堂作狮子吼,法官为之色难。上海市静安区人大代表。
【李庄案第二季之出庭辩护律师】杨学林,北京市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委员、绿色和平组织中国法律专家。擅长刑事案件的辩护,2008年入选《中国刑辩大律师》。 近几年,开始密切关注日益激化的官民矛盾,逐渐将工作重点放在办理维护公民人权的案件上,特别注重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伸张社会正义。
读到张思之先生的一些案件。
一首诗无可奈何啊。
李作鹏
尊敬公正人,天知无偏心。
官方辩护词,和尚照念经。
遵命防风险,明哲可保身。
边鼓敲两下,有声胜无声。
一、 关于看守所执行刑罚的规定:
《监狱法》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关于对漏罪的侦查和追诉
漏罪,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尚未判决的罪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款规定,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发现了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尚未判决的漏罪,由监狱等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按管辖分工的不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判,将罪犯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人民法院对漏罪审理后制作的判决书,除应送达罪犯交付执行监狱外,还应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和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902]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二审未生效发现漏罪的发回重审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订,136条法条编号有变)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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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二)地域管辖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监狱法》第40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罪犯会见一般每月1次,每次半小时至一小时。
宽管级罪犯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监狱可以照顾增加会见的次数和延长会见的时间。需要会见的罪犯,在每月发信时提出会见的要求,中队干警随信寄发《会见通知书》,会见对象按照规定的日期前来监狱会见。罪犯会见的对象原则上指罪犯的近亲属和监护人。
近亲属是指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伯父母、姨父母、自己及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会见对象必须携带身份证及其它能证明自己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明(户口簿、公安派出所证明、单位介绍信等),并经过监狱负责会见的干警审查后方可会见。其他亲属或他人,监狱认为对罪犯改造有帮助,经监狱批准,也可会见。
七、关于侦查期间获得律师帮助权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